申请人张某瑜。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张某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7日12时47分,申请人在三里桥路与陆王路处由西向东行驶。因前方车辆突然刹车,为避让紧急情况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本能通过路口且在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申请人越过停止线后立即停车,并非故意违反禁令标志,且未通过路口,属于“越线停车”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申请人在红灯亮起后越过停车线,但没有越过对面的停止线,应属越线停车。申请人查询前两次类似行为,均被定义为“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路口以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将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解释为“通行”,属于扩大解释,违背立法原意。从被申请人提供抓拍图像看,申请人并未通过路口,而是停在了路口,不应认定为闯红灯行为。被申请人把申请人行为定义为“闯红灯”行为,将产生错误的执法导向。若将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无论是否通过路口都定义为“闯红灯”并进行处罚,将导致今后公民在红灯时越过停止线都继续行驶,因为无论是否刹车,处罚结果都一样,无疑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电子凭证、电子监控抓拍图像、简易处罚决定电子凭证2张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4年7月27日12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鲁XXX的普通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三里桥与陆王路处,因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情况并通知其及时来交警部门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经互联网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佰伍拾元、记6分。处罚决定书载明: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也可以通过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提出其前方车辆突然刹车,为避让而紧急制动。从现场电子监控记录图像看,不能证明该主张。2.申请人提出越过停止线后立即刹车,不属于闯红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起禁止通行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认定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电子监控抓拍图像3张、发送短信详细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12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鲁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州市三里桥路与陆王路处,在交通信号灯变为红灯时,车辆越过停车线后刹车停止,被该点位的电子监控设备所抓拍。8月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违法情况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通知其及时接受处理。9月23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处理了该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壹佰伍拾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凭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监控抓拍图像、发送短信详细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及扣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到红灯亮起时,应及时停止并等待绿灯亮起时再行驶。现申请人在红灯亮起后未停止通行,后虽采取制动措施,但整车已越过停止线,该行为仍属于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佰伍拾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记录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情况并通知其处理。因拟对申请人处以壹佰伍拾元罚款,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电子凭证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 12月 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