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军。
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杨某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将案涉车辆停放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店面门口,该区域不在人行道上,也不在道路上,系小区管辖范围,不属于交警和城管管辖范围,所以被申请人开具罚单不合法。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及办件进度截图、罚款支付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20〕3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影响道路安全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通知及通告对申请人实施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经查明,2025年3月13日9时44分许,申请人将牌号为浙EXXX的机动车停放于湖州市康山街道红丰路1178-1180号某小区南侧,该停车位置不属于规定停车泊位,且造成了影响行人通行的后果,上述事实由现场执法取证照片予以证实。2025年3月13日10时43分许,案涉车辆仍停放于上述地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遂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予以告知,上述事实由现场执法取证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2025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交通违法处理平台接受违法处理,被申请人向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同日在线缴纳罚款150元。
申请人认为其停车位置属于某小区红线范围内,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停车位置属于对公众开放区域且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的规定,城市人行道包括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以及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申请人所停车的位置即便处于某小区红线范围内,但亦属于对公众开放区域且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应界定为城市人行道。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同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故,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依据前述法律及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取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停处理系统违法记录信息、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及附件、某规划总平面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3日9时44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牌号为浙EXXX的机动车停放在湖州市康山街道红丰路1178-1180号某小区南侧枫裳室内外设计工作室门口。当日10时43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案涉车辆仍停放于上述地点,故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告知单粘贴在案涉机动车侧门玻璃上,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到交通违法窗口接受处理。2025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20〕3号),该通告载明:一、划转事项。依法集中行使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其相关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措施职权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四)行使人行道违法停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措施职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停车告知单、通话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取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及办件进度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支付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违停处理系统违法记录信息、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20〕3号)及附件、某规划总平面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职权的通告》(湖政通〔2020〕3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行使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故,被申请人具有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载明,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地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即,城市人行道是指城市范围内功能或主要功能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案涉车辆停放地点位于小区商铺门口处并未施划停车泊位,且该地点出入口道闸并未投用,亦无专人管理,属于对公众开放且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应认定为城市人行道。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地点位于小区范围内不属于被申请人等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结合案涉地点对公众开放的客观事实,即使案涉地点位于小区红线范围内,仍属于上述“道路”范畴,被申请人等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应管辖权,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因实施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现场发现,被申请人依法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情况并通知其进行处理。申请人通过网络形式处理后,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