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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5〕82号
发布时间:2026-03-24 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 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小区配套垃圾房设计错误,要求变更,因该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后于2025年4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复议请求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府某幢某室业主。2023年4月27日,与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购房款。根据双方约定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于本人。申请人于2025年1月28日收到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寄送的交房通知书,通知于2025年2月10日(前)到售楼中心办理交房手续。办理验房手续过程中发现,某小区配套垃圾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间距仅为6.3米,并无绿化隔离带。申请人多次向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反映该情况,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均称系按图施工。经了解,某府系于2021年9月,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由浙江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湖州某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图审,后经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但该项审批不符合201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行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的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站与相邻建筑间距至少8m;亦不符合2021年5月1日浙江省住建厅施行的《新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DB33/T1222-2020)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独立式收集房建筑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及绿化隔离带宽度,参照《生活垃圾收集站技术规程》(CJJ179) 中对收集站的相关规定进行设置。按照《生活垃圾收集站技术规程》(CJJ179) 中最小规模的收集站要求,收集房外墙距离相邻建筑不小于8m,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2m。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其对某府小区规划图纸进行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标准的小区配套垃圾房进行图纸更改,对违法建筑拆除重建。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所反映的情况不属于被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的内容。但是规划图纸是被申请人审核盖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申请人核发,所以被申请人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履行法定职责。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小区规划图纸、现场照片、通话录音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其于2023年4月27日购买某府某幢某号房屋,因该小区配套垃圾房与住房间距仅6.3米且无绿化隔离带,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新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生活垃圾收集站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为由,提出“对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造的某府小区平面图进行履职,变更违反法规的建筑”的申请。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定,被申请人仅对案涉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即建筑高度、地下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用地面积等)进行审核。申请人所述的垃圾房设置间距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生活垃圾收集站技术规程》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有关规定的事项的主管部门为住建部门。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及的申请事项无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向住建部门反映。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后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行政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维持案涉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系湖州市某府小区某幢某室房屋的买受人。因对小区垃圾房所建的位置不满,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造的某府小区规划图纸进行重新审查,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书。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案涉《告知书》,载明:申请人所反映的收集房外墙距离相邻建筑不小于8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2米的要求不属于被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的内容。提及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T 50337-2018和《新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DB33/T1222-2020的主管部门均为住建部门,建议向住建部门详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现场照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签收记录、《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本案中,申请人向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湖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造的某府小区平面图进行重新审查,并变更违反法规的建筑。该申请实质上是申请人对经被申请人审批通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不服,要求被申请人自行对该审批事项予以变更,该申请实为要求行政机关自行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对该申请是否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被申请人针对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