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某学。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闫某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驾驶为由,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错误。2025年1月8日下午,申请人在安吉县灵峰街道金凤凰餐厅为案外人讨要工资时,不存在饮酒行为,当申请人将车停好后,才开始饮酒,后申请人并未驾驶车辆。当申请人向金凤凰餐厅讨要工资时,与该餐厅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之后该餐厅员工报警,随后民警和交通警察先后来到现场。申请人在现场向办案人员就事实作出简要陈述,认为不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但交通警察仍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随后血检。2025年1月10日下午,申请人到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做第一次笔录,即便在2025年1月11日0时办案人员给申请人做笔录,申请人还是如实陈述了相关的事实。2025年4月3日,开听证会时并未对涉案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这些证人均为金凤凰餐厅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不能证明申请人醉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申请人有醉酒后挪车的行为。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处罚,但申请人没有醉驾行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三、处罚过重。因听证时申请人未对证人进行质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明确,如果认定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申请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吊销驾驶证不符合比例原则。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5年1月8日16时37分,申请人驾驶车号牌为浙AXXX(临时行驶车)的小型新能源客车,行驶至安吉县灵峰街道金凤凰餐厅路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酒精含量:171mg/100mL,标准值:80mg/100mL),被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拟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当场送达至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安吉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品两份予以封存,并记录在案,由申请人在提取笔录、物证袋上签字。
2025年1月10日00时,申请人经传唤至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第一次讯问,并记录在案。2025年1月10日16时,申请人至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第二次讯问,并记录在案。2025年3月10日13时,申请人经传唤至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第三次讯问,并记录在案。
2025年1月10日21时,因侦查犯罪需要,安吉县公安局出具搜查证,对申请人停靠在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水中队门口的号牌为浙AXXX(临时行驶车)的小型新能源客车进行搜查。2025年1月10日22时,为查明案情、固定证据,申请人带领侦查人员至安吉县灵峰街道金凤凰餐厅院内停车场进行辨认。
2025年1月9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含量分析鉴定。2025年1月14日,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2025年1月17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鉴定意见复印件直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书明无异议并签字捺手印。2025年3月24日,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要求听证,并拒不签字。以上内容皆记录在案。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标准值:80mg/100m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书面注明: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或者交叉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于2025年4月9日送达,由申请人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酒精测试单、血液样品提取笔录、讯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关于申请人提出事实认定不清的观点。经调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15时47分许驾驶号牌为浙AXXX(临时行驶车)的小型新能源客车行驶至安吉县灵峰街道金凤凰餐厅停车场,在此停车场内饮用车内自备白酒约六七两,后于2025年1月8日16时37分许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凤凰餐厅停车场大门入口处,因存在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问题,经人报警后被民警发现存在酒驾嫌疑。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于当日17时3分许,在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将申请人带至安吉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品两份。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观点。2025年1月8日16时37分许申请人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凤凰餐厅停车场大门入口处,并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已产生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轻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恰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液样品提取笔录、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讯问笔录3份、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询问通知书10份、询问笔录10份、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7张、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8日16时37分,申请人闫某学将号牌为浙AXXX(临时行驶车)的小型轿车,停放于安吉县灵峰街道金凤凰餐厅停车场出入口,因存在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问题,案外人报警。灵峰街道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申请人存在酒驾嫌疑,遂通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开展调查,在发现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实测值为171mg/100mL。期间,民警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警号,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而后,民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强制措施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和强制措施均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尔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安吉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申请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物证袋上签字。因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未通知其家属。当日,被申请人补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
2025年1月9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水中队委托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2025年1月14日,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2025年1月17日,安吉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上述检验结果,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9日、3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传唤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要求听证并拒绝签字捺印。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申请人危险驾驶案开展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8日,在两名民警陪同下由安吉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两份,并封存于物证袋内。物证袋表面由民警书写相关信息,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当日,民警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该笔录载明,样本容器共A、B两支真空抗凝采血管,样本量均为4mL,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及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通知家属有关血检事项等内容,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再查明,2025年1月8日15时47分,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安吉县灵峰街道金凤凰餐厅停车场内。当日16时37分,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入口并驻停。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讯问申请人制作的第二份讯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2025年1月8日,其驾车到达金凤凰餐厅停车场后,为壮壮胆在车上喝了大半瓶“牛栏山”牌白酒,而后因工资纠纷未谈拢,就采取驾驶车辆堵在该停车场出入口,想以此给对方施加压力;此次笔录与第一次笔录有不一样的地方,以第二次笔录为准。同日,申请人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申请人女友宋某花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存在在案涉停车场车内饮酒,而后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入口并驻停的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液样品提取笔录、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讯问笔录3份、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询问通知书10份、询问笔录10份、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7张、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驾车血液中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的作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为醉酒驾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
本案中,2025年1月8日16时37分,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从安吉县灵峰街道金凤凰餐厅停车场内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入口并驻停,因存在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问题及嫌疑酒驾,案外人报警。执勤民警接警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实测值为171mg/100mL,血液检测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上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的观点。本案中,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作出的羁束性行政行为,其权限范围、处罚幅度、数量界限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裁量,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听证会时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这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酒后挪车行为的观点。本案中,听证笔录中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证人证言未看到,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无证据证明,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证人证言进行过质证,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的法律原则不符,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本案中,即使不采信相关证人证言,亦不影响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关于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不能证明申请人有醉酒后挪车行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核查本案现场执法视频、照片,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开展酒精呼气检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讯问,并在法定期限内委托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但要求听证,而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听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7日
